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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必须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情况,应当立即纠正,依法解决。

十二条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必须立即跟踪食品的来源和流向,并将调查的食品安全消息通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地区有关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向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或者移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一些事项,应当依照职责及时依法调查或者处分。

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必须退市,不退市的,管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退市。 食品经营者发现必须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销毁的,管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解决。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调查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与环境保护部门依法销毁。 根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规模和现实情况,根据附近当地的大体情况,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做法,以高温焚烧、深埋或与家畜粪、秸秆混合堆积泽有机肥料等科学合理的做法废弃

销毁过程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忠实记录废弃食品的种类、来源、数量、时间、废弃方法等。 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必须大于或等于3年。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比较不同情况,将调查的食品安全标准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纳入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市场信用分类监督管理系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解决。

第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不改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七条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解决。

第二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不改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不改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解决。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退市后仍不退市的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解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退市后,对名义上退市实际上继续重新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受到重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法所称食品不包括保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本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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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津贴数年未涨 不自然了谁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不自然。